环境保护部文件环发〔2008〕6号关于印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落实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能力建设工作任务,完善相关配套标准和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