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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中的亮点和难点
2008/3/25/08:55  来源:中国环境报

    聚焦:<<水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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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污染损害责任承担规定的一些变化――

    在此次修订《水污染防治法》的过程中,很多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了加强保障受害者环境、经济和人格权益的民事法律保障机制的建设,这涉及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创新问题。但各方面在这一问题上的意见存在比较明显的分歧。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对这些分歧性问题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一、不可抗力是否应免责

    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在此次修订《水污染防治法》时,一些专家认为,这条规定对受害者不公平,因为即使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作用,但如果没有企业的排污行为,也就没有受害者的利益损害结果。

    专家们在研究美国《清洁水法》和《超级基金法》、欧盟《环境责任指令》、德国《环境责任法》、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瑞典《环境保护法》和《环境损害赔偿法》、日本《水污染防治法》、蒙古的《民法典》和《自然环境保护法》、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印度《公共责任保险法》等国立法之后认为,这些国家基本上都把不可抗力作为排污企业及其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也就是说,我国在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符合世界立法惯例的。

    不过专家们仍指出,上述国家虽然没有强调排污企业及其保险公司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强调了国家社会安全保障作用。这些国家的政府通过组建补偿基金、政府财政资金援助和社会补偿等形式来加强对受害者的补偿。于是这部分专家指出,应当在修订《水污染防治法》时采纳这项制度。

    另外一些专家则指出,我国政府对包括污染受害的受灾群众实行救助已经很多年了,有了比较成熟的政策机制,没有必要在这一法律中规定法律机制。这一观点得到立法机关的采纳。于是今年2月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规定中的“不可抗力”实际上就是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情形。由于一些国际环境条约规定了核材料水上运输的绝对无过错责任,即核污染损害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有关主体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这一条同时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限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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