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聪网首页 > 环保行业 > 法规标准 > 细则
地方不得自行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2007/1/25/10:13  来源:国家环保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统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的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各省(区、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情况;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以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数据为准。

    根据目前各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为保证公布数据的准确性、可比性和严肃性,各地区在国家有关部门核定并正式发布公报以前,不得公布本地区2006年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及削减量等数据。

环保总局

    统计局

    发展改革委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键词搜索]:环保 污染物 法规  【大 中 小】  【打印】
【我要评论】

相关文章 更多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二次修正  (1.18 9:1)
·公布第一批环保产品检测机构名录通知  (1.17 13:53)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3.25 10:55)
慧
聪
网

赢
造
企
业
网
上
贸
易